「碳費(稅)」與「碳交易市場」的迷思 -威尼斯5139手机版

一、前言:

鑑於全球淨零排放浪潮與歐盟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 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即將實施,淨零轉型已經不只是環保課題,更是攸關各國產業國際競爭力之經濟議題。

截至二o二三年七月,全球已有一百五十個國家承諾中長期達到淨零排放,佔全球溫室氣體排放近九成,並已有至少二十六個國家將淨零排放目標入法。各國政府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除推動產業界節能減碳與能源轉型外,亦同步實施「碳費(稅)」徵收或推行「碳排總量管制-碳交易市場」等兩種「碳定價」機制,作為重要之政策手段。

台灣配合國際趨勢與潮流,於二o二三年八月七日成立「台灣碳權交易所」,但是其交易的碳權屬性卻有別於國際主流,造成關心碳議題的普羅大眾產生誤解與迷思,彙總如下:

「碳費(稅)」與「碳排總量管制-碳交易市場」兩種「碳定價」機制的差異為何?

什麼是「總量管制碳權」和「減量額度碳權」,兩者有什麼不同?

台灣實施「碳費」先行與「自願性碳交易市場」的挑戰。

實質減碳的意義是什麼?

是不是所有企業推動的減碳改善,都能申請碳權?申請的又是那一種碳權?

以上疑惑實有必要明確釐清,以利淨零減碳推動。

 

二、「碳費(稅)」與「碳排總量管制-碳交易市場」的差異:

全球已實施「碳定價」機制國家的溫室氣體排放量,約佔全球排放量二十三%;其中,實施「碳費(稅)」的排放量為二十九.二億噸/年(全球總碳排量約五百億噸/年),佔全球排放量五.八%;實施「碳排總量管制-碳交易市場」的排放量為九十一.五億噸/年,占全球排放量十七.八%;因此,全球實施「碳定價」機制的排放量,以「碳排總量管制-碳交易市場」為主流。以下說明兩種機制的差異:

1.「碳費(稅)」:政府透過立法向納管的企業,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的費用(稅款);因為係以企業全部碳排量為基準計算費用,當單位碳費(稅)設定過高,將造成企業成本增加,失去國際競爭力;當單位碳費(稅)設定過低,易造成企業花錢了事,無助於誘導企業自主減碳。此種制度的優點是所徵收的費用可以用來補助減碳技術開發,但是主要的缺點在於政府設定減碳目標後,無法確保可以達成。

2.「碳排總量管制-碳交易市場」:政府訂定排放總量上限,設置各行業之核配額度(或標竿值);當企業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額度(或標竿值),就需在碳交易市場中購買碳權,彌補超額的排放量。反之,企業實際排放量低於核配額度(或標竿值),富餘的額度可轉換成碳權,並於碳交易市場中拍賣,獲得利潤;因為企業僅需購買超出核配額度部份的碳排放量,單位碳排定價相對較高,並且取決於市場供需,有助於鼓勵企業及早自主減碳;且僅針對未積極努力減碳的企業要求付費購買碳權,可避免發生劣幣驅逐良幣情形,有利企業間的良性競爭。此種制度優點在於政府設定減碳目標後,可透過核配免費額度的調整,達成目標。世界上第一個「總量管制」碳交易市場為「歐盟碳交易市場(eu ets, european union emission trading system)」。

3.「碳費徵收費率」和「總量管制排放交易價格」不能直接比較:總量管制僅需購買「超過」核配額度的碳排放量,如歐盟、中國大陸;碳費(稅)則需繳交「全部」碳排放量費用,如台灣、新加坡、日本。國內有心人士以國際「總量管制排放交易價格」,來做為衡量政府訂定「碳費徵收費率」的參考標準,實為是在混淆民眾視聽,政府相關權責單位,應於公開場所或媒體,進行相關說明,以利民眾明辨是非。

4.「碳費(稅)」與「碳排總量管制-碳交易市場」的差異比較,如表一所示:

表一 「碳費(稅)」與「碳排總量管制」比較

項目

碳費(稅)

碳排總量管制-碳交易市場

參與對象

企業與政府

企業與企業

全球數量

國家層級:28個

次國家層級:8個

跨國層級:1個(歐盟:30國)

國家層級:9個

次國家層級:21個

溫室氣體

排放量:29.2億噸/年

全球佔比:5.8%

排放量:91.5億噸/年

全球佔比:17.8%

徵收範圍

全部碳排皆需繳納碳稅

設有免費額度,其分配方式有:

①   歷史回溯法:免費額度為90~100%,碳排量不變時,僅需購買10%↓。若碳排量減少,富餘部份可外售。

②   標竿法:需購買產品碳排強度超出標竿值所超出的碳排量。若低於標竿值者,減少部份可外售。

碳排單價

明確,較低(新加坡4usd/噸、日本 2usd/噸)

變動,較高(歐盟、中國、韓國碳價分別為87、9、19usd/噸)

產業負擔

實質減碳成效

1. 政府設定減碳目標後,無法確保可以達成。

2. 碳排單價低,企業僅願意投資低成本減碳措施。

3. 政府徵收的碳費(稅),可補助高成本或發展中之減碳技術開發。

1.政府設定減碳目標後,可透過核配免費額度的調整,達成目標。

2.碳排單價高,較多企業願意自主投資成熟之減碳措施。

3.較無資金補助高成本或發展中之減碳技術開發。

資料來源:參考「中技社-全球碳交易市場發展之回顧與因應建議」整理

因此,國際主流是由政府為各產業訂排碳總量上限,且這項排碳配額逐年減少,給產業減碳壓力;碳排超過額度,需到「總量管制」碳交易市場買碳權補足差額,反過來,富餘碳權可出售獲利。這是「總量管制」碳交易驅動減碳的關鍵誘因。簡單來說,這種制度之下的碳排減量壓力來自「總量管制」,降低成本方式來自「交易」。

台灣實施「碳費先行」,應參照鄰近亞洲同樣實施「碳費(稅)」國家的費率,例如,新加坡為「四美元/噸」,日本為「二美元/噸」,做為台灣「碳費徵收費率」的參考標準,才不會因為徵收碳費,而影響台灣廠商在國際上的競爭力。

 

三、「總量管制碳權」與「減量額度碳權」的差異:

「碳交易市場」,依各國立法的目的與管制目標,其碳權的屬性又可區分為「總量管制碳權-強制性市場」和「減量額度碳權-自願性市場」;「總量管制碳權-強制性市場」於前一章節已介紹過了,接下來,介紹「減量額度碳權-自願性市場」:

1.一九九七年京都議定書規範「已開發國家」減碳目標,因此僅「納管」「已開發國家」之碳排;但聯合國另設置「清潔發展機制-cdm(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允許「已開發國家」藉由提供資金及技術,協助「開發中國家」進行減碳,並針對屬「未納管」國家地區碳排的減量,核發「減量額度碳權」,並同意該碳權可以進行抵換和交易。

2.各國政府參照聯合國之「清潔發展機制-cdm」,推動自願減量抵換專案,針對「未納管」的排放源,核發自願「減量額度碳權」。例如台灣環保署之前推動「抵換專案」所核發的碳權。

3.「減量額度碳權」的核發,主要來自三種機構,如表二所示:

項目

國際機構

第三方獨立機構

國內機構

目的

由聯合國主導,協助已開發國家在未開發國家執行減量計畫,主要做為已開發國家遵守減量目標,亦可作為企業碳中和用

由民間組織主導,主要作為企業碳中和之用

由各國政府主導,鼓勵「未納管」排放源,自主減量,並核發自願「減量額度碳權」

授權機制名稱

清潔發展機制-cdm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碳權發行量前三大機構:

1.查証碳標準-vcs

(verified carbon standard)

2.黃金標準-gs

(gold standard)

3.美國碳註冊登記簿-acr

(american carbon registry)

例如:台灣環保署授權之抵換專案(top)

(taiwan offset project)

(氣候變遷因應法-自願減量專案)

4.「總量管制碳權-強制性市場」和「減量額度碳權-自願性市場」的差異比較,如表三所示:

表三 「總量管制碳權」和「減量額度碳權」比較

碳權屬性

總量管制碳權

減量額度碳權

實施對象

立法實施總量管制的

國家地區,政府明訂納管的產業(企業)

任何國家地區,政府未納管的產業(企業)

執行作法

政府核發排放許可權

聯合國、獨立機構或政府,對未納管範圍核發減量額度碳權

核發碳權年限

每年需繳回

市場類型

強制性市場

自願性市場

市場目的

媒介排放量超限的業者向有排放額度的業者購買碳權

媒介有減碳需求的企業取得碳權

 

圖一 「總量管制碳權」和「減量額度碳權」

5.自願「減量額度碳權」並無法減少購入者實際的碳排放量(根據iso 14064-1的定義),所以在國際上有以下使用限制:

(1)不可作為歐盟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的碳排放折抵項目。

(2)科學基礎減碳目標(science band targets initiative, sbti)不允許用碳權抵換做為減量目標的達成。

所以,「總量管制碳權」核發及購買對象,皆為立法實施總量管制的國家地區,政府明訂「納管」的產業(企業);「減量額度碳權」核發對象,主要為任何國家地區,在政府「未納管」範圍內,實施減量計劃所取得的減量額度碳權,購買對象則為有減碳需求企業(主要為碳中和)。但兩種碳權的屬性完全不同,價格亦不同,原則上兩者不能互抵。

 

四、台灣實施納管企業「碳費」先行與「自願性碳交易市場」的挑戰:

台灣雖於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三十五及三十六條有訂定碳排總量管制上限,及強制性碳交易市場;但實際上是採「碳費」先行及設置「自願性碳交易市場」的作法,與國際主流作法(由政府訂定碳排總量管制上限,及強制性碳交易市場)有明顯的不同。因此,在實務上必須釐清「碳費」制度與「自願性碳交易市場」的特性及限制,並探討對「實質減碳」的挑戰。

1.僅對納管企業(指年碳排量達二.五萬噸以上,計有二百八十七家業者)徵收「碳費」有其侷限性:

由政府介入針對納管企業徵收「碳費」,優點是可以專款專用,補助高成本的減碳技術開發引進,但是對於非納管企業沒有形成壓力,以及企業僅願意選擇低投資的減碳技術措施,或是直接繳費花錢了事的作為,缺乏強制性及減碳誘因。

2.台灣於二o二三年八月七日掛牌的碳交易平台屬「自願性碳交易市場」,僅能提供「減量額度碳權」交易,大幅限縮了碳交易平台的功能;關於台灣「減量額度碳權」的申請、核發及用途,說明如下:

(1)碳權申請限制:

依據環保署二o一八年十二年二十七日公佈溫管法之「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規定,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屬「年碳排量大於二.五萬噸以上」之碳排大戶,不得申請註冊「溫室氣體抵換專案」。因此「年碳排量大於二.五萬噸以上」之碳排大戶,依規定在廠界範圍內所作之減碳皆不能申請碳權。

(2)碳權核發原則:

碳權的審查需具備「外加性、保守性、永久性、避免產生危害及重複計算」等五原則,外加性包括法規外加性、投資外加性、障礙外加性、及普遍外加性等,對於納管企業,減碳是法規必要作為,除可降低自己的碳費外,並不符合「法規外加性」及「重複計算」原則,因此不得申請碳權。

圖二 碳權核發原則

資料來源:環保署

(3)自願「減量額度碳權」用途:

台灣是少數允許自願「減量額度碳權」與「總量管制碳權」及「碳費」進行互抵的國家;氣候變遷因應法針對碳權的用途說明如下:

a.計算碳費時,可以用來扣抵碳排放量以節省碳費,但設有上限。

b.申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時,可以用於新增溫室氣體排放量的抵換,但有一定比例限制。

c.可用於台灣碳關稅抵換。

d.未來台灣若實施碳排總量管制時,對於碳排超過總量管制上限的企業,得以使用來抵銷超額排放量。

實務上,自願「減量額度碳權」最主要的用途會落在非法規面需求,例如:自願落實減碳責任的企業或是受供應鏈要求碳中和的企業。

 

圖三 「減量額度碳權」用途

  

資料來源:環保署

3.達成實質減量的挑戰:

「碳費」制度對於達成實質減量的挑戰,在於政府無法主動控管各企業的碳排總量,達到政府設定的減碳目標;自願「減量額度碳權」對於達成實質減量的挑戰,在於屬小眾和非強制性,實質減量成效有限。

總之,自願「減量額度碳權」目的,是為使「未納管」碳排企業,亦有機會參與淨零排放推動,非作為「納管」碳排企業逃避自主減量責任,僅想花錢購買碳權進行抵換的捷徑。

 

五、實質減碳的意義:

企業因應氣候變遷及追求永續發展,還是要聚焦於實質減碳作為,部份國際上本末倒置的作法,值得深思:

1.大型投資機構積極「圈地搶樹」

「圈地搶樹」取得碳權屬自願「減量額度碳權」,雖然國際規範一九九o年以後所進行「造林、再造林及毀林」之二氧化碳吸收或排放淨值,以及國內規範二ooo年以後所進行「造林及再造林」之二氧化碳吸收淨值,可以併入排放減量值計算。但是二o二三年一月英國衛報(the guardian)與德國時代周刊(german weekly)調查報導,全球領導性自願性碳市場驗證組織(verra-vcs驗證機構),所核發的雨林碳權,至少有九成不具有實質的減碳貢獻或跨大減碳貢獻。

2.電動車業者出售減碳碳權

採用綠電充電的電動車,移動過程存在實質減碳的事實,但非採用綠電充電的車輛,減碳效益就打折扣或者是不存在實質減碳事實,這部份的碳權不宜誇大預支。

3.購買國外碳權

站在地球村的角度看,將地球視為一體,國外某處的實質減碳或可視為地球實質減碳,但高度開發地區的碳排放業者,不積極開發及執行減碳技術,僅想花錢去購買低度開發地區的相對便宜碳權,宣稱減碳成效,對於達成全球淨零排放目標,無實質助益。

總之,作為一個負責的企業,應以實質減碳,作為唯一衡量指標。應積極執行節能改善,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從源頭減少能源使用量;開發能源轉型技術,使用低碳或無碳能源;開發再生能源,創造低碳或無碳綠能;以及推動循環經濟,減少產品碳足跡等,為達成全球淨零排放目標,盡一份心力。

六、結論:

面對歐盟宣布實施cbam及台灣碳權交易所正式掛牌,企業是否需要購買碳權?需要購買那一種碳權?採取購買碳權或投資減碳改善以降低碳費何者有利?企業已經出現「碳焦慮」情形。

事實上,從企業的觀點而言,碳權是一種「遵約工具」,用途須考量是用來滿足誰的要求。因此,面對「碳焦慮」時,企業應先釐清是要解決那一種問題:

1.國內公部門要求-碳費

(1)台灣碳費徵收對象為環保署「納管」的碳排業者,依規定在廠界範圍內所作之減碳改善,已具備降低碳費的效益,所以不能再用來申請碳權。需於「廠區外」投資種樹、種綠電或協助「非納管」碳排業者減碳等方式,才可申請國內或國際之自願性「減量額度碳權」。

(2)可購買國內或國際之自願性「減量額度碳權」折抵碳排放量,以降低碳費,但設有抵銷比例之上限。

(3)國際已從嚴審核碳抵換品質,慎防垃圾碳權;環保署在相關說明會上亦強調將嚴審國外減量額度碳權之使用。

2.出口貿易要求-歐盟cbam

(1)「歐盟碳交易市場(eu ets)」,並未允許企業用「自願性減量額度碳權」抵換。

(2)歐盟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亦不能透過購買碳權,抵換產品碳排量,只能進行實質減量,才能減少產品的碳排。

3供應鏈要求產品碳中和

(1)可購買國內或國際之自願性「減量額度碳權」,折抵產品碳排放量。

(2)企業應先自行推動實質減碳,碳排減到不能再減,才去買碳權,進行碳抵換,達到碳中和目的。

最後,不論碳費、碳交易市場及碳權,都是推動淨零排放過程中的手段,要評估一個企業推動減碳的成效,必須去衡量該企業是否真的在製造、生產過程中投入減碳努力,而不只是靠購買碳權來「漂綠」企業或產品。

(台塑企業 台化公司提供,202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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